案例一:汪某投資企業洗錢案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審理并判決了國內首宗洗錢罪案件。被告汪某于2001年底結識同類人區某,知道區某長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廣東省從事毒品販賣活動。2002年上半年,區某對汪某表示為其子女考慮,今后想從事正當職業,想把資金(販賣毒品所得)帶回境內。汪某當即為其出謀劃策,采用購買企業經營方式來處理毒資。2002年8月,區某將毒資折港幣約600萬元從加拿大帶到香港,由香港入關,汪某開車到深圳接應,帶回廣州。通過廣州某律師事務所以區某的520萬港元(折合550萬元人民幣),購得廣州某木業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5000元以上的工資,負責處理公司對外聯絡事宜,還收取區某贈送的一輛奔馳小汽車。區某接管公司后,開始經營木材生意,利潤率為20%。區某采用虛設盈虧損帳目,用于掩飾、隱瞞其違法所得的來源與性質,意圖將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轉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區某販毒案告破,區某、汪某被依法逮捕。經法院審理認定,汪某犯洗錢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五)項、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意判處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布的國內首宗洗錢罪案件,是以投資方式拖蓋販毒資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區某從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將其違法所得轉為合法收益的情況下,協助區某運送毒資,以毒資購入企業經營的方式掩飾、隱瞞其違法所得的來源和性質,意圖將區某的毒品犯罪違法所得轉為合法收益,其行為妨害了我國金融管理秩序,已構成洗錢罪。
關注此案,不僅由于它是國內首宗洗錢案件,更是因為審理此案件帶來對我國現行洗錢犯罪定罪問題的思考。自1997年修訂刑法設置以來,與其他新設罪名相比較,移交法院審理的洗錢犯罪案件數量很少,與當前我國洗錢犯罪行為的實際情況及打擊洗錢犯罪行為的國內、國際需要嚴重不符??梢钥闯?,當前在反洗錢工作制度安排和工作機制方面還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定義過窄。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毹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走私犯罪規定為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2003年1月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三條規定將洗錢的上游犯罪擴大到了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在內的所有犯罪。但是,作為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所確立的僅僅是一種行政違法意義上的洗錢行為,尚不足以作為洗錢罪的司法認定依據。
二是洗錢罪在司法審理中存在不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的規定在司法上未能得到有效適用,已經查明的洗錢犯罪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多以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定罪處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與我國刑事立法的特點、洗錢罪立法的不足以及刑事司法中的慣性思維均不無關系。洗錢罪的主觀構成及其認定,尚缺乏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刑法中關于洗錢罪的規定存在缺陷,限制了該條規定的司法適用。
集中表現在:第一,在明知的對象內容方面,國外一些立法不需要明知是某種具體犯罪的非法所得,知道是非法所得即可。這一點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內是行不通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構成洗錢罪,需行為人具有具體明知,即對于所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的資產,需明知該財產系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第二,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方面,國外一些立法規定,除非被告人能證明其不知道資金來源非法,否則其洗錢罪名成立。例如菲律賓《1995年洗錢控制法》第九條規定,政府不負責證明被告人知道有關錢財來源于非法行為,“提供相反證明的責任由被告人承擔”。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未確立(僅有個別的且帶有爭議的例外,如巨額資產來源不明罪)。
因此,盡快完善我國反洗錢法律制度,建議適當時機修改刑法,擴大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圍;同時,加快反洗錢法的立法工作,完善反洗錢法律體系,才能從根本上起到震懾洗錢犯罪活動的作用。